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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農業廳:
你廳《關于查處農藥案件中有關問題給予法律解釋的函》(鄂農函﹝2014﹞265號)收悉。經研究,答復如下。
根據《農藥管理條例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,超過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,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,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,但必須注明“過期農藥”字樣,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。
農藥企業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、未經檢驗合格的農藥產品,采取更換包裝并標注新的生產日期等返工處理的行為,應當認定為生產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質農藥的行為,按照《農藥管理條例》第四十三條處理。
農業部辦公廳
2014年12月31日
本文關鍵詞:處理過期農藥法律